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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卡毛加、龙保与被告张起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毛加,龙保,张起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83号原告:卡毛加,女,青海省共和县村民,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保(与原告卡毛加系父女关系),男,青海省共和县人,住共和县。原告:龙保,男,青海省共和县村民,住共和县。被告:张起孝,男,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卡毛加、龙保与被告张起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毛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保、原告龙保,被告张起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毛加、龙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起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共和县某房屋四间(建筑面积93.89平方米)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龙保与被告张起孝系朋友关系,2003年经原、被告合意,被告将位于共和县某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2003年9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并于当月入住至今。签订协议后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韩虎,并不是被告,被告辩称从韩虎处置换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履行过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起孝辩称,被告出售房屋时已向原告龙保告知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希望法院给韩虎做工作,要求韩虎配合被告过户,如果韩虎不配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卡毛加、龙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2份证据:1、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3年9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二原告以1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张起孝处购买涉案房屋。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韩虎。对原告卡毛加、龙保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起孝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起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韩虎调查笔录1份、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纠正韩虎与张起孝同志房改登记错误报告1份,拟证明2003年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进行房改时将该社职工张起孝的房改房产权证书产权人登记错误的事实。原告卡毛加、龙保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张起孝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对二原告举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9日,原告卡毛加、龙保与被告张起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某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3000元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另查明,2003年共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进行房改时,涉案房屋登记人为该社职工韩虎,由于该社决定将韩虎迁至办公楼居住,故取消韩虎参加房改,涉案房屋由该社职工张起孝参加房改,但未进行更名工作,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韩虎名下,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错误,致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卡毛加、龙保与被告张起孝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应认定为买卖关系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虎,但被告张起孝确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登记错误在进行房改时未能及时变更登记所造成,因此,被告应及时变更并完善房屋的相关手续,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共和县某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卡毛加、龙保将共和县某房屋过户给原告卡毛加、龙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起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完玛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