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岩与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岩,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27号原告:白岩,男,蒙古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尹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芳,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白岩与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卉、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岩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任职维修工人,工作时间不定,几乎每日工作,被告没有给付加班工资。同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享受过带薪休假,被告也未给付带薪休假薪酬。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职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协议书内容存在不真实,被告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6000元(2005年入职,工作年限11年6个月);2、被告给付加班费116069元(05年至14年12月);3、被告给付年假薪酬19610元(09年至16年);大成公司辩称:白岩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担任机修工作。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2476元、加班费2404元。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2016)松劳人裁字第347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单、仲裁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解除(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金、加班费及年假薪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随风书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