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紫山、齐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紫山,齐素杰,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13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孙紫山。被告:齐素杰。被告:孙效志。被告:孙翠翠。被告:孙富国。被告:高梅。被告:孙绍彬。被告:孙春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紫山、齐素杰、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紫山、齐素杰、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紫山(共同还款人齐素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孙富国(共同还款人高梅)、孙效志(共同还款人孙翠翠)、孙绍彬(共同还款人孙春华)提供担保,借款于2015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97.3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利息为37352.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紫山、齐素杰、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绍彬、孙富国、孙紫山、孙效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313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其中被告孙紫山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绍彬、孙春华、孙富国、高梅、孙紫山、齐素杰、孙效志、孙翠翠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富国、孙紫山、孙效志、孙绍彬自愿组成四人联户联保小组。以上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0313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孙效志与孙翠翠、孙紫山与齐素杰、孙富国与高梅、孙绍彬与孙春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紫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63333‰,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孙紫山指定银行账户“62×××6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紫山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96897.37元及利息37352.13元。被告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农户授信申请表、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紫山、孙效志、孙富国、孙绍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紫山、孙效志、孙富国、孙绍彬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翠翠、高梅、孙春华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孙翠翠、高梅、孙春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紫山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齐素杰与借款人孙紫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素杰与孙紫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效志、孙富国、孙绍彬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人、被告孙翠翠、高梅、孙春华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紫山、齐素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897.37元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37352.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效志、孙翠翠、孙富国、高梅、孙绍彬、孙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紫山、齐素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