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建辉申请执行康志安(2017)新4325执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辉,康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25执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辉,男,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执行人:康志安,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地址:新疆克孜勒苏阿合奇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4325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康志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志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志安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康志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长期下落不明,申请人张建辉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康志安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新43**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额12937.00元,已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2937.00元。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康志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德 胜审判员 热哈提·哈德勒汗审判员 特列吾别克·赛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 金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