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锋君、孙拴辉等与张保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锋君,孙拴辉,张保吉,何立茹,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438号原告:郭锋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孙拴辉,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张保吉,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何立茹,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王丽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张双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帖明辉,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郭锋君、孙拴辉与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君、孙拴辉及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锋君、孙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6000元);2.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张保吉与被告何立茹从二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每月结息一次,利息2分。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保吉、何立茹向二原告结息至2016年10月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保吉、何立茹偿还本息,至今未果。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亦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均辩称,2016年1月,被告张保吉要向他人借款60000元,就恳求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做担保属实,但我们与原告郭锋君、孙拴辉素不相识,我们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二原告也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郭锋君、孙拴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未予质证,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张保吉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均辩称,借款合同当时为空白合同,不知道出借人是谁。但在此可以看出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为被告张保吉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担保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郭锋君、孙拴辉和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君、张双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吉与被告张双霞系姐弟关系。2016年1月7日,原告郭锋君、孙拴辉与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1200元,每月结息一次。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如被告张保吉、何立茹不能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担保人自愿代为支付,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锋君、孙拴辉依约向被告张保吉、何立茹交付现金60000元,其中有原告郭锋君出资40000元、原告孙拴辉出资20000元。被告张保吉、何立茹向二原告结息至2016年10月,自2016年11月起至今再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未予偿还,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未向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保吉、何立茹从原告郭锋君、孙拴辉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本金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按时结清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为1200元,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7日,故二原告有权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主张权利。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应对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对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吉、何立茹共同偿还原告郭锋君、孙拴辉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对被告张保吉、何立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保吉、何立茹、王丽君、张双霞、帖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