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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玉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00号原告:左玉梅,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元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玉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玉梅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3月11日20时00分,蔡华桥驾驶该车沿老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庄盐场时,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冀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华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左玉梅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149608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58608元,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补交了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保险事故赔偿按保险条款第38条(现已变更为第27条)规定执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蔡华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91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保险事故赔偿按保险条款第38条规定执行。”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11日20时00分,蔡华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沿老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庄盐场时,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冀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第130983020175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华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蔡华桥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除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有交警签名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49608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75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根据保险单记载,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86400元,而公估报告中记载新车购置价为358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该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保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施救明细予以证实,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2科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保险条款已被新保险条款替代,新保险条款于2016年1月颁布,于2016年6月实施,老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已变更为第二十七条,除条款序号变化外,其他内容不变。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按保险金额229120元与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286400元的比例计算赔偿。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上述抗辩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老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由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替代的事实不予认可。无论是老保险条款还是新保险条款,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投保时,被告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已实际使用7年了,双方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协商保险金额,不存在不足额外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020175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蔡华桥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49608元;2.原告主张的7500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15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上述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保险事故赔偿按保险条款第38条规定执行。”,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投保时,被告将保险条款第38条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58608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计1586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玉梅保险金合计158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童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