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阚永金、徐铁梅、阚春雪、阚春雨与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永金,徐铁梅,阚春雪,阚春雨,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352号原告:阚永金,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原告:徐铁梅,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原告:阚春雪,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原告:阚春雨,女,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营房村委会)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法定代表人:蔡文生,主任。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7XX****XX。原告阚永金、徐铁梅、阚春雪、阚春雨与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阚永金、徐铁梅系、阚春雪、阚春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任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