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合珍与刘宁超、应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合珍,刘宁超,应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号原告:崔合珍,女,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宁超,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应秋红,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住武穴市。原告崔合珍与被告刘宁超、应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吕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告刘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合珍诉称:2014年4月2日,刘宁超、应秋红向其借款39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后刘宁超、应秋红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7月2日,再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刘宁超、应秋红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崔合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宁超、应秋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刘宁超、应秋红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宁超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应秋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崔合珍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刘宁超、应秋红向崔合珍借款39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刘宁超、应秋红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7月2日,再未还款付息,故崔合珍起诉要求刘宁超、应秋红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下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宁超、应秋红向原告崔合珍借款3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故被告刘宁超、应秋红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刘宁超、应秋红已按约定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2日,故其还应返还原告崔合珍借款3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宁超、应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合珍借款本金390000元及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被告刘宁超、应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吕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