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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143号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亚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庆,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6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1.45元,由原告承担2481.4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2481.45元。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周喜荣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