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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月申、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申,樊志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9执782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申,男,1983年3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樊志深,男,1980年10月生,住河北省献县,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朱月申诉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437元、执行费5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