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月申、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月申,樊志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9执782号申请执行人:朱月申,男,1983年3月生,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樊志深,男,1980年10月生,住河北省献县,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朱月申诉樊志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437元、执行费5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宋国强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