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毛赖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平,毛荣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229号原告郭玉平,女,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玉来,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毛荣盛,又名毛赖狗,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男,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平与被告毛赖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来,被告毛赖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修在公摊院内锅炉和房子两处;2、被告撤回修建在原告房顶的上下水管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柳林镇中背道31号建有二层房屋,使用面积为106.8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46.7平方米,分摊面积60.1平方米,产权面积92.8平方米,并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柳房权证2011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有院子及厕所为公伙。2016年农历1月原告回家,发现同院居住的被告于2015年在公伙院内盖起了一处房子、一个锅炉房,占了大半个院子,导致原告出入通行的楼梯阻碍,另被告在原告家屋顶上修建了上下水通道,致使原告房屋潮湿不堪,为此形成了纠纷。被告毛赖狗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修建的锅炉房是原来房产所有的火庵,在原告还在家的时候,只是在外围抹上了水泥改建成了锅炉房,将炭仓和炭仓后面的火庵拆除修建了一间房子,并未对原告的相邻权益产生影响,且修建的时候是与原告商量好的,至于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城建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锅炉房修建起来已经有十年了,原告要求拆除锅炉房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平房是在2015年修建的;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在原告的房顶上修建上下水管道,被告所修上下水管道与原告的房屋有一定距离,并未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通过庭前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两证的登记事项将共有厕所也登记在原告名下,该登记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益,且该两证的登记均未经过四邻签字确认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存在违法,故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将就两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及其他邻居共同的厕所顶上修建了平房一处,将厕所的通气孔阻塞,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也将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柳林镇中背道31号院的邻居。2015年,被告毛荣盛在院内公用面积部分盖起了平房、锅炉房各一间。2016年2月,柳林县城建局向被告毛荣盛发出通知,令其拆除平房和锅炉房,但至今未予拆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在公摊院内锅炉房和平房的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2月29日城建局的人给被告出了通知,让其拆除平房和锅炉房,故被告修建的锅炉房系违章建筑物。另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修建锅炉房及平房,占用了相邻公用部分,给原告造成了妨碍,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关于被告称修建系与原告协商好后进行的,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平房和锅炉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撤回修建在原告房顶的上下水管道的请求,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铺设水管等必须利用相邻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相邻权利人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建筑物的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邻里之间相互提供必要胡便利是应当的,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毛荣盛拆除其在柳林镇中背道31号院内修建的锅炉房、平房各一间;二、驳回原告郭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