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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29号原告:李晓东,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尹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芳,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晓东与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卉、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任职操作工人。工作时间不定,几乎每日加班,无休息日,在加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给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也未享受带薪休假,也未给付过薪酬,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上述内容没有依法结算,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薪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加班费48564元(10年3月至15年12月);2、被告给付年假薪酬3771元(2014年至2015年);大成公司辩称:李晓东于2015年12月2日自动离职了,我公司已经批准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担任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批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1.35元。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9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松劳人仲字(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5年以上,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补偿已超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补偿核人民币1053.39元(1527.42/21.75天×5天×300%×1年)。原告诉请给付加班费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东带薪休假工资1053.39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随风书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