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波与李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波,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新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被上诉人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宋波与李洪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李洪波将案涉款项付给独立法人账户而非宋波个人,且案外人支付给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及黑龙江省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的款项是案外人与鸿基米兰公司、宝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涉及宋波个人,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指向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李洪波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宋波承担证据没有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宋波的合法权利;马某某与鸿基米兰公司之间尚有民事纠纷并未解决,不应做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洪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波与李洪波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李洪波出具了欠条后,李洪波给宋波汇款100万元,均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李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波偿还借款101万元及截至到2016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6万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波与宋波之间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波向李洪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同日,李洪波指示案外人马某某向鸿基米兰公司账户562070100100052528转款33万元,向宝通公司账户562070100100067077转款18万元,李洪波指示案外人崔某某向鸿基米兰公司账户562070100100052528转款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宋波于同日向李洪波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此款宋波至今未还。另查明,宋波系鸿基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的丈夫刘某某系宝通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李洪波与宋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洪波与宋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宋波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李洪波,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李洪波要求宋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宋波辩称不欠李洪波借款本息,马某某、崔某某的转款是其偿还鸿基米兰公司的利息,经法庭询问鸿基米兰公司及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宋波向李洪波出具了收条,故宋波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洪波借款101万元;二、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洪波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60.6万元,2016年12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宋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波向李洪波借款,并为李洪波出具借款合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洪波要求宋波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波指示他人将借款汇入鸿基米兰公司、宝通公司的账户,宋波既系鸿基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宝通公司股东刘某某的爱人,并且宋波亦为李洪波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结合李洪波一审举示的汇款凭证、收条、马某某、崔某某证言,应当认定李洪波向宋波交付101万元的事实成立。宋波上诉提出其与李洪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及案外人与鸿基米兰公司、宝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形成转款,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宋波出具借款合同、收条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上诉人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