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健与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557号原告:潘健,男,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平,系盱眙县员工维权协会员工。被告: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园区企业服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佩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该委员会法律股问。被告: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号。被告:盱眙县审计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山师,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1429000-2。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海平,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健与被告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能公司)、盱眙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眙经信委)、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怀平、被告盱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盱眙经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盱眙县审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淮安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盱能公司、盱眙经信委给付(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漏审部分劳动报酬1620476.95元及利息,被告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审审计费、诉讼费13095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盱眙县水泥制品厂与盱眙县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期间经历了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裁决、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一审判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二审判决。原告一直不服,认为原审依据的被告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的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审计报告中反映的166752.95元的费用是仅就账面上各会计科目记录反映的汇总,并未对这些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性质作出界定;其二,原淮阴会计事务所报告,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如1994年初的余额为18.6万元的漏帐:其中泗洪电力公司1993年11月汇款50000元,该公司在1994年6月114号凭证调减应收款,1994年占用额不实,预收款泗洪农电站100000元应调减应收款计算奖罚,1995年的占用额不实,超价计价不明确,1995年预售款200000元应调减为应收款,计算奖罚。中院再审调查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而被告说前一份审计报告是一般公认的会计计算方法,后一份是特别计算方法)。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淮安中院发出(2013)淮中民申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潘健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如下:2000年7月24日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潘健与盱眙县强力制杆公司94、95年劳动报酬纠纷中对94、95年应收销售款平均占用额及94年销货回笼款应计奖(罚)息在剔除93、94年未应收销货款余额的基础上重新计算的复函》、盱眙县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给盱眙县人民法院的函以及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书证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盱能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潘健与原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盱眙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以(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淮安中院二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5年5月12日,原告潘健不服与原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诉至盱眙法院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已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向淮安中院申请再审,淮安中院以(2016)苏08民申18号裁定依法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向被告等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此前相同,明显是一种恶意缠讼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原告的多次恶意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3、关于原告诉称的应支付给其的原审判决即(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案件漏审的部分劳动报酬。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关于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和盱眙县永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书证资料,只是对原审结论所作出的进一步说明,根本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依法清算解散,当时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股东原盱眙县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将应得的包含股本金在内的684000元资产移送交了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便盱眙县强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也应由领取了该公司股东全部股本金的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负责清偿公司解散时未清算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盱眙经信委辩称:1、盱眙经信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盱眙经信委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为股份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原系地方国营盱眙县水泥制品厂职工。1993年5月,地方国营盱眙县水泥制品厂与盱眙县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原告自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成立起至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电杆工作销售工作至1995年底止。1996年1月原告与淮阴邮电制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再到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工作。2000年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仲裁审查原告于1996年1月至1999年1月在淮阴邮电制杆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给付了劳动报酬,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00年7月17日,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向集团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关于潘健同志擅自离岗的调查报告及善后处理意见”,2000年7月31日淮安强力集团职工代表大会第一届二次会议一致通过上述意见,同日,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向原告发出“关于潘健同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善后处理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1996年7月,地方国营盱眙县水泥制品厂被盱眙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根据盱眙县水泥制品厂职工安置方案,由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接受盱眙县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职工276人。2001年12月30日,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关于盱眙县第一水泥制品厂历史遗留及现实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一、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补偿金的处理。1、领取在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企业与职工必须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2、原全民固定工、原集体固定工、1993年4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全民合同制工、计划外临时工在按标准领取补偿金时,原国营水泥制品厂破产前,即1993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的补偿金,应冲减该厂破产时量化到人的安置费……六、对现有在册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移交县劳动失业保险部门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至此原告未提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盱眙县审计局辩称:1、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与盱眙县审计局无隶属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与盱眙县审计局无关,盱眙县审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多次起诉、审理及判决,并对实体已经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但又否认证据的效力,则应当申请重新审计,而非直接起诉审计事务所赔偿。被告淮安市财政局辩称:1、淮安市财政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审计报告”系原淮阴会计事务所出具,原淮阴会计事务所原系答辩人的下属部门,但早已于1999年12月进行了脱钩改制,并设立了淮阴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原淮阴会计师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等全部归新元公司所有,所以,即使原淮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新元公司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而不应由淮安市财政局承担。2、原告诉称(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漏审,要求对漏审部分进行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审计报告”已被(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确有错误,其所提起的再审申请就不会被驳回。现原告又以漏审为由要求再次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原盱眙县供电局电力实业开发公司与盱眙县水泥厂共同出资设立盱眙县强力制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杆公司),原告潘健受聘为制杆公司销售科人员进行销售工作。1994年至1995年,原告按照制杆公司制定的1994年、1995年销售工作责任制及1995年2月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销售工作责任状进行电杆销售。双方结算报酬时,原告认为制杆公司未按责任制和责任状的约定结算报酬,发生纠纷。原告遂于1998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制杆公司给付各种费用122026.86元,本院以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双方对如何计算原告报酬争议较大,经双方同意,本院先后委托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淮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销售账目进行审计,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淮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销售账目进行审计,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盱审事财(1999)03号审计报告,淮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淮会审(1999)071号审计报告。本院于1999年7月10日作出(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及原告与制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销售责任制及责任状的约定,对原告1994年至1995年销售收入、月资金占有额、货款回笼数额、奖惩数额、费用提存与支取数额等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制杆公司给付潘健人民币14238.77元。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11000元,潘健负担13095元,制杆公司负担1855元。判决后,潘健不服提起了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于2000年1月6日作出(1999)淮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与原淮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是从不同的角度和委托要求而得出的结论,两份审计结论并无冲突和重复,上诉人潘健认为审计结论存在错误,但拒绝提供重新审计费,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潘健仍不服判决,向淮安中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本院以便函形式通知经原盱眙县审计事务所改制的淮阴新元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分别对原审计报告进行复审。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安排原参与审计的人员原曾宁进行了复查,原曾宁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复查情况说明。淮阴新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24日出具了一份重新计算的复函。淮安中院进行了复查,认为潘健向淮安中院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只是对原审结果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并不是新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再审的依据。2001年10月16日,淮安中院以(2000)淮民监字第97号民事通知书通知潘健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应予维持。后潘健仍不断信访、上访、申请再审。2004年5月11日,淮安中院对原一、二审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再审不能支持,作出(2004)淮审民一监字第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0年,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立案审查,并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苏盱检民建抗字(2000)第13号建议提请抗诉报告,建议原淮阴市检察院抗诉,但该案并未提起抗诉。2006年,原告以永盛事务所、新元事务所、淮阴财政局及盱眙县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淮安中院指定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7月4日,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则行初字第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潘健的起诉。原告潘健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06年8月30日以(2006)淮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原告潘健以盱眙县审计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淮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错误导致法院错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盱民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潘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潘健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淮中民诉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潘健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将其申请交淮安中院法律释明。2013年4月9日,淮安中院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向其出具了(2013)淮交释自第46号法律释明书,明确其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审计错误,实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的审理申请,属于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范围。2014年4月,原告潘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电力公司盱眙供电公司、永盛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新元事务所给付劳动报酬,赔偿损失计336200元。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潘健于同年9月30日以需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10月,原告潘健向本院起诉盱能公司、盱眙经信委、新元事务所、永盛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要求给付劳动报酬,赔偿经济损失1470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5年5月12日,原告潘健再次来院诉讼,要求盱能公司、盱眙经信委、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盱眙县审计局共同给付其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共计1620476.95元,被告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盱眙县审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77751.45元,原审审计费、诉讼费1309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潘健。2016年2月16日,潘健以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向淮安中院申请再审,并请求再审撤销(1999)淮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3日,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潘健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潘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盱能公司、盱眙经信委给付(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漏审部分劳动报酬1620476.95元及利息,被告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审审计费、诉讼费13095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健当庭表示本案中除增加淮安市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以外,其事实与理由与(2015)盱商初字第00313号案件无异。再查明,原制杆公司系原盱眙县供电局电力实业开发公司与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共同投资设立,原盱眙县供电局电力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现盱能公司。2001年9月,原强力制杆公司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并于同年12月31日申请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的根源在于原告潘健对本院作出的(1998)盱民初字第452号及淮安中院作出的(1999)淮民终字第454号两份判决结果不服,其主要认定两份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即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对该问题,淮安中院作出的复查结果、再审裁定均给出给明确的答复,现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其所提诉求也并不能在本案中审理,也只应属于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依据。被告盱眙经信委、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盱眙县审计局、淮安市财政局并非原告所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用人单位,原告主张上述主体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潘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