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萌与张成群、王睿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张成群,王睿彤,孙泊淑,刘某刘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467号原告:张萌,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群,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安县。被刘某刘映,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285被告:王睿彤,女,201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226法定代理刘某刘映,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2室,系王睿彤之85被告:孙泊淑,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240原告张萌与被告张成群、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13.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法院确认对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共有的廊坊市××广场××房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粉的起诉,要求对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共有的廊坊市××广场××房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成群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5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如逾期还款,对于未还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于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王洋与刘某刘映自愿将廊坊市××广场××房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群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债权与抵押权转让协议》,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全部让与原告。王洋于2014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被告张成刘某刘映、王睿彤、孙泊淑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张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将对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款为520000元,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成群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成群因购买原材料向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如逾期还款,对于未还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于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按约定将借款本金转入了被告张成群指定的银行账户。4、2014年2月10日保证合同书四分,编号分别为:B2140211000061、B214021100064、B2140211000065、B2140213000111,证明被告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张老胜、李国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2月10日,李法河妻子郝倩,李国年妻子张大粉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各一份,证明郝倩、张大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2014年2月10日抵押合同书一份、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书一份,编号为:DY140213000124,2014年2月10日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抵押人王洋、被告刘某自愿以坐落于廊坊市××广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了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2015年7月17日贷款归还凭证回单一份、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如约给付了债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481378.88元存入了张成群的个人贷款账户,38621.12元以现金支付。8、2015年7月24日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2015年7月29日廊坊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已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9、(2015)霸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霸州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地址不明无法送达,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张成群、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成群、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2017年4月6日对被告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询问笔录时间:2017年4月6日询问人:王元斌书记员:许鑫被询问人:刘某,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单元××室。身份证号:问:你丈夫王洋是何时去世的?答:2014年3月1日。问:王洋的父亲是何时去世的?答:2013年1月1日。问:你与你婆婆孙泊淑是否有联系?答:有联系。问:你现在住址在那里?与孙泊淑住在一起吗?答:没在一起住,我现在租房住没有具体地址。问:王洋有几个继承人?答:有三个,王睿彤、孙泊淑和我。问:三个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权的。答:没有。”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系王洋的合法继承人,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成群、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及2017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成群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成群向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如逾期还款,对于未还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于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10日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B2140211000061、B214021100064、B2140211000065、B2140213000111保证合同各一份。王洋与被告刘某自愿将位于廊坊市××广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10日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Y140213000124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2月10日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向被告张成群指定账户汇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群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了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了《债权与抵押权转让协议》一份,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全部让与原告,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债权与抵押权转让协议》在廊坊日报进行了公告。王洋于2014年3月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廊坊市昆仑线缆有限公司,李法河,郝倩,张老胜,李国年,张大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成群向案外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5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洋与被告刘某自愿将位于廊坊市××广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廊坊日报进行了公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张成群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因王洋于2014年3月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某、王睿彤、孙泊淑,且均未对王洋的遗产放弃继承,故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应以廊坊市××广场××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成群下欠河北银行胜芳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群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成群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被告张成群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共有的位于廊坊市××广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成群追偿。被告张成群、刘某、王睿彤、孙泊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被告张成群与河北银行胜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张萌对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共有的位于廊坊市万达广场3-1-2213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刘某、王睿彤、孙泊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成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成群、刘某、王睿彤、孙泊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