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宋其洲、王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宋其洲,王梦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096号原告:王国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其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现住温县。被告:王梦梦,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国利与被告宋其洲、王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被告宋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宋其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担保人王梦梦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宋其洲辩称,该笔借款还是2015年6月25日,被告宋其洲给原告打油卡的20000元,之后,原告找到赵毛孩及其亲戚让被告宋其洲再给原告打个担保条,所以被告宋其洲找到被告王梦梦让其担保,在2016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说随后把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给被告宋其洲,最后,原告也没有把借条给被告宋其洲。被告王梦梦在法定审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梦梦担保。被告宋其洲质证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日期有修改,日期应是2016年8月7日,被告没有借过该20000元。被告宋其洲、王梦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宋其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梦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每月还2000元,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宋其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宋其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梦梦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该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其洲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其洲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梦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梦梦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其洲辩称,该笔借款还是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其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梦梦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其洲、王梦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