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俞红玉、张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46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负责人白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该行员工。被告俞红玉,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路,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忠锋,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谷栋梁,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兵,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俞红玉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4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俞红玉于2015年5月15日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红玉还借款本金138620.64元,利息1732.76元(按所欠本金的15%计算,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140353.4元,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日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红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备货,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将借款用于股票及其他证券投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被告授权原告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愿意为被告俞红玉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4日。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俞红玉尚欠本金138620.64元,利息4402.52元,罚息59287.69元,共计202310.85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欠款情况表、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俞红玉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俞红玉偿还本金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38620.64元,利息4402.52元,罚息59287.69元,共计202310.8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俞红玉、张路、刘忠锋、谷栋梁、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晓菲审 判 员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