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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贵明与姚贵强、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明,姚贵强,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64号原告:姚贵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贵强,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村民。被告:李芳(系被告姚贵强妻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村民。原告姚贵明诉被告姚贵强、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贵强、李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明起诉称:我与被告姚贵强系兄弟,被告姚贵强、李芳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姚贵强向我借款140000元,在此期间因九户联保借款到期由我偿还被告姚贵强、李芳贷款40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贵强、李芳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19920元,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43028.6元,合计2029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姚贵明就其诉讼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4张,证明被告姚贵强欠款140000元、利息1992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姚贵强、李芳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还款凭证,证明替被告姚贵强、李芳偿还银行贷款43028.6元。被告姚贵强、李芳未作答辩。原告姚贵明提交证据1、2,被告姚贵强、李芳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姚贵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贵明与被告姚贵强系兄弟,被告姚贵强、李芳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姚贵强向原告姚贵明多次借款,2016年1月1日出具欠条四张,所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992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贵强拒不偿还,故诉讼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姚贵明与被告姚贵强、李芳等九户联保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原告姚贵明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21日替被告姚贵强、李芳偿还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贵明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姚贵明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姚贵强本人签字,被告姚贵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姚贵明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9920元。被告姚贵强、李芳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姚贵明要求被告姚贵强、李芳给付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可行使追偿权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贵强、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贵明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9920元,合计15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4.43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054.43元,由被告姚贵强、李芳承担3993元,原告姚贵明承担106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