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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昌喜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喜,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70号原告:李昌喜,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被告:杨洪,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昌喜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1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其他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550元(以2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每日0.15%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其他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息3%。为确保借款协议有限履行,被告杨洪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约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昌喜借款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本协议不能如期履行,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息合计金额每日0.15%向李昌喜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完全付清。案外人武汉新业混凝土公司自愿提供以下房产证为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房产证信息为户主姓名:杨洪,座落地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90号中建康城2栋15层04室,房产证编号:2014002448。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书上有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洪签名,李昌喜签名,证明人张涛、陈连银签名。同日,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熊美容代收该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熊美容转款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委托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杨洪产权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喜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昌喜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所欠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39550元(以2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每日0.15%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其他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因被告杨洪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杨洪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系案外人武汉新业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因并无案外人武汉新业混凝土公司签章,且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第二款之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洪共同偿还,或者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