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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张德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张德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325号之一原告: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经营者:宋海林,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被告:张德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张德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皇朝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器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租赁物。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对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武强县(2015)武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诉讼审理认定,被告以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皇朝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此被告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经核算至2016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给付的租金被告尚拖欠租金1392053元未付,且被告继续租用钢管57483.5米、扣件24362套、套管2847个,每日产生租金1445.5元,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给付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日止。此外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张德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中诉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合同的履行系在黑龙江省,而非河北省××县,所以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泰兴市,所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单位注册地法院处理。本案出租方单位注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德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稳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