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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素艳与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艳,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585号原告:王素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清华工业园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红烨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艳与被告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力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生活费15642元;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9818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5、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52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8月被被告聘用,在被告处的青铜器打磨车间做工人。自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我已经超过缴纳社会保险年龄。2015年5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徐艳华经理通知我放假在家,等候上班的通知,理由是公司效益不好。于是,直到2016年6月一直待业在家,被告也未支付工资。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未予理睬。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23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另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向我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通知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力王公司辩称:一、关于客观事实问题。原告到我处工作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不是原告诉称2007年8月。当时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随干随走,期限不会超过一年,我们要求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是2015年1月至6月,2015年7月原告不再上班了,我们没有通知放假,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了,之前6个月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我们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因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二、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二无法律依据。2015年6月末,原告离职,要求我们支付离开之后的生活费没有道理。诉讼请求三的经济补偿金是什么补偿,我们不清楚。诉讼请求四要求补交的时段,没有道理。社会保险的交纳是行政征缴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诉讼请求五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是有要求的。没有合同,工作六个月就不工作了,是无法领取的,该项请求缺少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力王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后原告离职,对离职原因,原告诉称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徐艳华通知放假,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的账号为×××,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账户转入工资,其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35.8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16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及生活费1564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9818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5、因被申请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528元。该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通知》,以本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本案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540元。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5年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该认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用人单位即被告通知因效益不好放假一年,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亦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被告应该依法承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未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而给原告造成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1-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素艳与被告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艳经济补偿14532.89元(2235.83元×6.5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4784元(1540元×80%×12个月),合计29316.89元;三、驳回原告王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内蒙古力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宪 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 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