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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廷明与祁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明,祁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62号原告:谢廷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友福,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谢廷明与被告祁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被告祁友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祁友福欠原告谢廷明款项1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祁友福答辩称,此项债务实际是我、周因岭和冯小平三人合伙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应追加周因岭和冯小平为本案当事人。在实施9号楼的建设施工中赊欠原告的110000元钢材款,我代表合伙人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不是125500元,更不应支付利息。此笔欠款因为赊欠钢材形成,我代表合作组织向原告出具110000元欠款,但没有约定何时归还,应以欠条显示的数额为准,不应承担利息。且当时是原告的房子经我手折抵给我的技术员的工资了,折给原告的首付款是110000元,15500是银行扣的保证金,等银行返还的时候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25500元,显示是欠的原告钢材款,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对该款的清偿责任。原先是钢材款,后来转化成购房款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和周因领等人合伙做工程,因此这笔钱应该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廷明系做钢材生意的卖方。被告祁友福因与人合伙做工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有125500元的钢材款没有支付,由被告祁友福给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给付原告房产一处用于抵扣钢材款,因被告又需支付其工人工资,又将原告的房屋要回,将该房屋冲抵工资给了被告工人工资,对欠原告的钢材款一直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认为是其与其他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祁友福购买原告的钢材款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款后用其房产折抵,又要回该房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对被告抗辩系其与周因岭等共同债务,因被告与其他人的协议属于被告与周因岭等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并不约束第三人,对外没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祁友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廷明工程款125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祁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常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