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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龙XX驾驶冀JK6X**(冀JP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洛川段671km+780m高架桥处,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雨天湿滑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桥边护栏相撞,致使冀JK6X**(冀JPX**挂)号车乘车人龙某身体将驾驶室玻璃窗击碎,甩出驾驶室,从高架桥上坠落而当场死亡,龙XX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龙XX与被害人龙某系叔侄关系,案发后,被害人龙某的家属对龙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朱盛国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