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伟兵、农梅芬等与陈秀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兵,农梅芬,陈秀飞,陈下乡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710号原告:陈伟兵,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农梅芬,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新华镇坡油村民委坡油小组,现住仙居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飞,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琴,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三亩田村坑下路***号,现住仙居县。被告:陈下乡奶,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兵、农梅芬与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兵、农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陈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琴,被告陈下乡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兵、农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连带赔偿原告陈伟兵、农梅芬损失508597.7元,包括医疗费238.3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冰冻费及办理丧葬开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诉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7320元,总金额变更为543417.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均系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人。被告陈秀飞系建房审批户,被告陈下乡奶系案发地屋基的管理者。二被告没有严格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违法占用基本良田,以伪造良田当做宅基地的方式,向上级部门审批屋基三间(目前尚在审批中)。在没有经仙居县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二被告改变自然形成的土地面貌,毁坏耕地130多平方米用以平整屋基三间,每间长度约11米。同时在未按照规划图施工及向有关部门办理安装电梯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挖一口长3.5米,宽3米,深1.8米左右的电梯井。施工过程中,该屋基四周没有任何安全标志和防护保障措施,二被告也未对电梯井采取封闭隔离措施。该电梯井开挖十几日后,二原告的女儿陈某与四名同伴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在该电梯井相邻的平整良田上玩耍过程中,掉入被告私挖的电梯井中。因当时电梯井中积满雨水,陈某坠入后溺水,后经仙居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花费医疗费238.3元。之后二原告向仙居县公安局报警,该局认定死者系溺水身亡。因被告陈秀飞私设电梯井,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陈某死亡,造成二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38.3元、死亡赔偿金457320(22866元×20年)、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冰冻费及办理丧葬相关开支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3417.7元。对此,被告陈秀飞作为电梯井所有者应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陈下乡奶系电梯井的挖掘者、管理者,也是电梯井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对该电梯井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经仙居福应街道多次调解,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原告陈伟兵、农梅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陈某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及陈某系溺水死亡的事实。2.《仙居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治疗经过及费用。3.《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三份,拟证明陈某溺亡时二被告私挖电梯井具体情况以及未作安全保障措施事实。4.仙居福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事发地屋基属于被告陈秀飞及双方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对原告陈伟兵、农梅芬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实该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其恰好证明电梯井并非公共区域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意见不能证明事发地基是二被告的。被告陈秀飞答辩称:一、原告损失金额应为513419.7元,原告所诉称的543419.7万元与事实、法律不符。二、陈秀飞对陈某不幸溺亡没有过错。因其系合法建房,预留电梯井依法不具备必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强制性条件。三、原告未尽监护义务,是陈某溺亡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刚满四周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原告应该预见到陈某到田野玩耍存在很大的危险而放任其到离家300多米外的田野玩耍捉鱼,且将刚满四周岁的陈某交给原告十岁的儿子陈农远照看,系严重的监护失责,是陈某溺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二原告全部承担陈某溺亡的侵权责任。综上,被告陈秀飞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下乡奶答辩称:一、陈下乡奶对陈某溺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陈下乡奶系案发地基的管理者,电梯井的共同所有人,也是电梯井潜在危险的制造者,对电梯井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与陈秀飞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这一主张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从事实看,案发地基系陈下乡奶的女儿陈秀飞审批所得,开挖地基前的保证金交纳、图纸放样、出资包括请求陈下乡奶帮工建房等均系陈秀飞所为,原告称陈下乡奶系电梯井的共同所有人无事实依据。从法律看,陈下乡奶受邀为陈秀飞帮工,建房工作受陈秀飞指示所为,陈下乡奶与陈秀飞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退一万步说,即使确属陈下乡奶劳务工作造成陈某溺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陈秀飞承担责任。二、原告未尽监护人义务,是陈某溺亡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刚满四周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案发当日凌晨,连续多日的大雨刚停,村外农田和低洼地到处都是积水。原告应当预见到陈某去田野玩耍抓鱼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到离家300多米的田野,案发前陈某等四五个小孩在案发地北约40米处的水塘抓鱼玩耍时,已经有村民劝告危险让小孩离开。而原告将刚满四周岁的陈某交给十岁儿子陈农远照管,自身的监护责任严重缺失,是陈某溺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陈下乡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金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秀飞建房合法。2.照片六张,拟证明事发电梯井四周地形地貌。3.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无故毁坏被告父母家门窗及焚香诅咒。4.接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实施堵路、殴打其家人从而引发纠纷。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审批地基的合法依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私挖电梯井、平整地基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地貌四周有厂房和蔬菜地,都属于人员活动场所,因此不能证明该地块系私人区域无需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系事件发生后因被告态度所致,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4,原告质证称并非被告所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仙居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应街道调解意见各一份,《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三份,以及对被告提供的黄皮屋整治保证金、电梯井现场照片六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部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等,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死亡证明,原、被告对陈某系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明陈某的救治经过及费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系仙居县公安局在事发当天下午对陈下乡奶、顾超超、陈伟兵三人制作的,其询问程序合法,陈下乡奶对事发电梯井状况、电梯井管理人、现场救助情况等作出陈述,与顾超超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据3中的电梯井现场照片,佐证了顾超超、陈下乡奶对事发时该电梯井的现场状况的描述。对此,对询问笔录中有关事发电梯井现场状况、管理行为、救助行为等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的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其有关双方人员情况及案件发生经过部分与证据3中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确定为医疗费用238.3元、死亡赔偿金457320(22866元/年×20年)、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冰冻费及其他丧葬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513417.8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票据系福应街道开具的“黄皮屋整治保证金”,其并非建房审批材料,也非法定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故其不足以证明陈秀飞已经完成建房审批的相应手续,本院对证明陈秀飞系合法建房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现场照片基本一致,照片显示事发电梯井位于陈下乡奶家隔壁,在村中两条道路相交区域之内,其道路上均有人员来往通行,东侧紧邻的菜地仍在种植。根据上述照片内容,电梯井所处位置明显属于村庄内部区域,而非村庄外的偏远田地,一侧有供人通行的田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该地块均为其私人区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对抗,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均系福应街道三亩田村人,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秀飞向福应街道申报建房后,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在三亩田村中紧邻被告陈下乡奶现住房屋处开始平整地基,并于2016年七八月份在该地基处开挖电梯井。电梯井呈长方体状,深度一米左右。施工过程中,该屋基四周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和防护保障措施,二被告也未对电梯井采取封闭隔离措施。2016年8月1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二原告的女儿陈某与其十岁胞兄陈农远,以及其余三名未超过十岁的孩童一起到该电梯井所在区域处玩耍。陈某在玩耍过程中,掉入被告私挖的电梯井中。因当时电梯井中积满雨水,陈某坠入后溺水,顾超超以及被告家人等闻讯前来捞救。陈某之后被送至仙居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花费医疗费238.3元。之后二原告向仙居县公安局报警,该局未将陈某死亡原因认定为他杀。因陈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83417.8元,其中医疗费用238.3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5859.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此案经仙居福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八九月间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后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陈秀飞对陈某溺亡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为何。二是被告陈下乡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被告陈秀飞三个方面均存有过错。1.被告陈秀飞未取得完整的建房审批手续,故其在事发地块上平整屋基、挖掘电梯井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而被告有关建房合法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即使该土地已经完成相关审批,但基于屋基所在地块位于村庄之中,并非人迹罕至处所,菜地等场地也显示该处存在供人员行走活动的需要,因此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公共性。因此被告在该区域的建房活动应考虑到不特定人员的安全问题。但被告在该区域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故其存在相应过错。被告有关该土地系私人区域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电梯井积满雨水后,因其深度已经达到1米而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及时予以消除。据此,被告上述三方面均存在较大过错,应对陈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身为陈某的监护人,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失于监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考虑到事发后,被告家人有主动救助陈某的行为,故对其过错比例酌情确定为55%。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陈下乡奶称其并非电梯井的管理人,而是与陈秀飞存在劳务关系。对其抗辩,被告陈下乡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陈下乡奶与陈秀飞之间系父女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互帮互助情形。陈下乡奶现住房屋与事发电梯井紧密相邻,陈下乡奶为女儿陈秀飞建房进行管理符合家庭日常行为模式。陈下乡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我跑到自家新建楼房地基电梯井这个位置在旁边挖了一条沟……”也佐证了被告陈下乡奶为自家人管理电梯井的行为。因此,被告陈下乡奶有关其与陈秀飞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下乡奶作为电梯井的管理人,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及时排除隐患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陈某溺亡的后果,因此二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兵、农梅芬经济损失265879.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金额为295879.8元;二、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陈秀飞、陈下乡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人民陪审员  应西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