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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腊元与秦峰、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元,秦峰,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380号原告:王腊元,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腊元与被告秦峰、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始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时任被告三星公司总经理的邱旺请求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三星公司承建唐山湖畔郦舍6-1标段项目对外所欠材料款和人工费,邱旺同时口头���保该款项在工程回款后及时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秦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当日原告即按排其会计向秦峰汇款50万元,被告秦峰将此款用于该项目。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星公司分两次各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还。被告秦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系被告秦峰代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该款全部用于三星公司承建的唐山湖畔郦舍工程,因此被告秦峰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峰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该借款,更未使用该借款,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秦峰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秦峰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秦峰认可的收到借款50万元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及被告秦峰提交“2011年10月秦总段对账表”,被告三星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该公司从未与秦峰对账。本院认为,该对账表系被告三星公司的会计项惠宇制表,由被告三星公司河北唐山项目部会计江腊香及被告秦峰的妻子王娟审核并签名予以确认,该对账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三星公司任命被告秦峰为市场开发部经理。2010年8月31日,被告三星公司承接了唐山荣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唐山市丰南区5-8街的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标段建设工程,后被告三星公司将其中的5栋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秦峰承建。被告秦峰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腊元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王腊元通过其会计杨小梅账户向被告秦峰转款50万元,被告秦峰向原告王腊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借王腊元现金50万元,月息3分。被告秦峰将上述借款用于承包建设唐山市丰南区5-8街的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标段建设工程中。2012年10月,被告秦峰用上述工程款向原告王腊元偿还了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峰向原告王腊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秦峰系被告三星公司承包唐山市丰南区5-8街的湖畔郦舍一期桂香苑二标段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其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王腊元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腊元要求被告秦峰与被告三星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峰、被告三星公司辩称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峰向原告王腊元出具的借条中载��“月息3分”即按月利率3%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被告秦峰于2012年10月偿还了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秦峰已偿还的20万元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然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王腊元借款本金48万元(计算式:50万元+50万元×3%×12-20万元=48万元)。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利���,本院认为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故被告秦峰、三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腊元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始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秦峰向原告王腊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还原告王腊元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腊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由被告秦峰、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芬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