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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一号地D-2-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8658229-7。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6638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法定代表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08月07日案外人曹某、吴某、朱某驾驶赣G×××××号摩托车与上诉人生产运输车赣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全部受伤,其摩托车也受损。上诉人将上述伤者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总共垫付了案外人吴某、朱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606元,其他费用71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申请人投保车辆发生的损害,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提交了在伤者住院期间缴费的票据、以及财产损失等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除医疗费用应扣除百分之十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外,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吴某医疗费21821.7元、朱某医疗费4784.34元、损伤鉴定费155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施救费425元、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合计338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23时35分,原告的职工尹朝喜驾驶赣G×××××号亚夏牌重型搅拌车在琴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东路石化产业园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车道的曹某驾驶的赣G×××××号本田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曹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吴某、朱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九公交一证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事故发生地石化工业园路口监控视频及红绿灯抓拍照片无法证实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吴某医疗费1194.7元,垫付朱某医疗费4784.3元,垫付曹某、吴某损伤鉴定1400元,垫付赣G×××××号车辆性能鉴定费150元。2014年5月22日,伤者曹某将华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同意向原告曹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41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同意赔付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813.3元;三、被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鉴定费25813.3元;四、综合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某赔付10万元,向被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五、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1.5元,原告曹某自愿负担。”法院据此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同意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具体为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保险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对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吴某、朱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有赔付义务。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有金额为1194.7元、1427.3元和3357元的三张原始发票证实,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垫付吴某、朱某医疗费共计5979元。因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故被告对5979元中的3000元应予赔付,剩余2979元由被告按相应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地石化工业园路口监控视频及红绿灯抓拍照片无法证实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赣G×××××号货车驾驶人尹朝喜与赣G×××××号摩托车驾驶人曹某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与朱某无责任,又因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酌定责任比例为50%:50%。为此,被告对剩余医疗费29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即1489.5元,剩余50%即1489.5元由曹某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已在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833号案件中经调解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无正式发票加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损伤鉴定费和车辆性能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并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过错所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条款相应免责情形免予赔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另,虽然保险条款也约定诉讼费不负责赔付,但该条款所指的诉讼费免赔范围应仅限于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而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比例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垫付吴某、朱某医疗费产生的损失4489.5元。二、驳回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8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对其所诉请的医疗费26606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仅提供了三张医疗费结算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其垫付了金额分别为1194.7元、1427.3元和3357元的三笔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其余医疗费金额,上诉人提供的仅为预付凭证,没有提供最终的结算发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最终垫付了其余医疗费,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尚有其他费用719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明确的阐述,本院认可一审判决观点,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钟永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