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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田利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田利,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82号原告:岳田利,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20849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余朝玉,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常成、陈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田利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汇金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79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余朝玉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朝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又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以上债务人。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对余朝玉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一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98750元的债权,但被告管理人经审查后不予认可。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银行实际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余朝玉汇入145.7万元款项。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朝玉为项目扩大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还款期限一至三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余朝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朝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含2010年12月9日借款利息19.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还款期限一至三年,原告及其妻子袁亚宏共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5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余朝玉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余朝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含2013年度借款利息1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还款期限一年,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余朝玉均在两份合同“借款方”一栏盖章签字,原告向余朝玉银行账户汇款42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余朝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朝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含2014年度借款利息28.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365天,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栏签字盖章,原告向余朝玉银行账户汇款10.2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含前期借款利息3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还款期限365天,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余朝玉分别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原告向余朝玉的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47.7万元,逾期后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被告汇金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5年。2016年2月5日,被告汇金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新产生的50万元借款(即2016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6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汇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汇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汇金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2798750元债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担保书、债权审核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共计147.7万元给余朝玉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汇金公司为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余朝玉、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应予扣除,然后以实际借款金额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汇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经核算,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5365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0.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214110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42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2142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11.2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35728元;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14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20300元;以上借款利息合计1020838元,加上借款本金共计249783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田利对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497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