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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春丽与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丽,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898号原告:张春丽,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河南省范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丹,女,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丽诉被告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被告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其实际偿还以上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还款之日不确定,原告应该计算一个确定的数额,违约金过高,应该按违约金月息2%计算应该是1000元,只有一个月。原告长期使用的合同,被告签字并没有看到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对该格式合同的解释,应该做有利于被告的条文解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程丹向甲方张春丽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期内还清全部款项属严重违约行为。本合同特别约定凡违约行为乙方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和赔偿金。并且甲方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四倍加收相应的罚息。同时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12日,被告程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本人程丹(捺印)借到伍万(捺印)人民币(大写)伍万(捺印)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1月。于2017年1月2日前全部归还。月息按计算。此据。借款人:程丹(捺印)。借款日期:2016年(捺印)12月12日”。经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7日向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交纳民事案件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丹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张春丽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程丹向原告张春丽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5000元(50000元×24%年利率÷12月/年×5个月=5000元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春丽借款50000元;二、被告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丽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丽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春丽负担54.5元,被告程丹负担63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