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99号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程国胜,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张欣,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胜、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张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袁涛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28591.69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183.8元、交通费942.6元,康复费7493元,共计61261.09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赔偿数额。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承担。4、请求追加由二位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经贵院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产生康复费5901元,交通费433.6元。2016年8月16日为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28591.69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183.8元,交通费509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康复费1592元,以上共计61261.09元。由于原告向法院提出进行三期鉴定,已经鉴定完毕,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冀A×××××的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涛所有并运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冀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过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医药费等费用,其中交强险赔付21074.4元,商业险赔付原告34694.6元,赔付王某垫付款124元,总计55893元。对于本次原告诉请,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某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街口西侧加油站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将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我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5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400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285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经原告申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关于误工费,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113.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77天,与鉴定结论一致,误工费应为113.3*77天=8724.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以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员工任君玲因为丈夫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手术需陪护,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请假,工资待遇不予支付,金额为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人日工资106.6元,护理期77天,护理费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1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九张康复费票据,及康复科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进行两次康复治疗,第一次康复治疗费用为5901元,第二次康复治疗费用为1952元,合计7493元。另查明,肇事车车主为袁涛,车辆投保人为安建志,被告王某租赁安建志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康复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郑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5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188.3元,误工费8724.1元、护理费8000元、康复费74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0797.0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王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797.0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田晓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