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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银环与洪超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环,洪超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154号原告:徐银环,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荥阳市。被告:洪超影,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许银环与被告洪超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超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3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洪超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许银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洪超影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整。被告洪超影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洪超影于2015年2月11日借原告许银环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叁仟元整),洪超影,2015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不能证明借款利率为多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洪超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超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银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超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审 判 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