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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75号原告:陈建生,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67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20时00分许,孙立新驾驶贺新安的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村蒋头路段时,与原告陈建生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陈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20时许,孙立新驾驶贺新安的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村蒋头路段时,与原告陈建生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陈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生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脑梗塞。2016年10月19日,陈建生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7484.07元。孙立新垫付治疗费4500元。2017年4月25日,受原告之申请本院之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建生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另,原告陈建生与被告孙立新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立新共赔偿陈建生损失22000元(包括已垫付的4500元),且已履行完毕。孙立新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41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陈建生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7484.0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治疗周期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提交有务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并从事一定的劳动有一定的收入;且陈建生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能够证明陈建生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与其侄子共同生活于城镇,故,陈建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6375.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陈建生的住院治疗天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陈建生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347.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均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建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484.0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347.5元、残疾赔偿金1637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507.3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507.37元。驳回原告陈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建生各项损失58507.37元;二、驳回原告陈建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