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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达日木加甫与新疆阿拉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日木加甫,新疆阿拉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26号原告:达日木加甫,男,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牧民,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新疆阿拉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餐饮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姬建宝,公司经理。原告达日木加甫与被告阿拉丁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日木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丁餐饮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达日木加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入股5000元股金,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未取得分红,被告于2017年3月将阿拉丁餐饮公司转让给他人,转让时也没有通过股东的意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5000元均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被告阿拉丁餐饮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拉丁餐饮公司在和静县经营阿拉丁餐饮公司和静店期间,召集若干人投资入股参与分红,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投资5000元。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恶意隐瞒财务收支状况,弄虚作假,根本无力经营,遂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5000元。被告答应退还,但之后不久被告将阿拉丁餐饮公司和静店资产整体变卖,离开和静,拒不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股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分红,且现已变更阿拉丁餐饮公司和静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阿拉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新疆阿拉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双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