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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字第275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开发区游子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周宏保。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和凤开发区凤翔路9-1号。被执行人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淳通汽车公司应偿还申请人所垫付借款利息及诉讼费161750元,因被执行人锡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锡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歇业,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锡峰公司名下有房产但抵押给农商行且由本院其他案件在申请拍卖中(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南京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审判长  卞卫明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