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朱昌强、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朱昌强,江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0号原告王国栋,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朱昌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江振华,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王国栋与被告朱昌强、被告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强、被告江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昌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由被告江振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朱昌强、江振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王国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原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朱昌强向原告王国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由被告江振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栋要求被告朱昌强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振华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朱昌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振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昌强、被告江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付长锁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