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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利锋与封广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锋,封广军,张占勋,王国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5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郭利锋,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封广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占勋,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国英,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原告郭利锋与被告封广军、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利锋、被告封广军、第三人张占勋、第三人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以车牌照为冀FAJ19**的北京现代车辆为执行标的,不得执行该车辆。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占勋欠我橡胶款贰拾捌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写有欠款证明,第三人张占勋于2016年2月6日以车牌照冀E×××××7北京现代车辆一部(车架号BH7161HMY,发动I机号LBEMDAEC5CZO77989)作价115800元抵偿给我,当日与我立有以车抵债协议书,并于当日交付该车辆,以及购车发票、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手续全部交付与我。依据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自2016年2月6日我对该车辆依据法律规定已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封广军诉第三人张占勋、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县法院受理后,封广军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虽然法院于206年1月25日作出(205)任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冀E×××××7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但是在2016年2月25日之前法院没有给张占勋送达任何手续.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送达的(2015)任民初字第125号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任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这充分证实,第三人张占勋得知被告封广军起诉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得知查封冀E×××××7北京现代轿车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因此,该裁定书2016年2月25日之前对张占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我与张占勋于2016年2月6日双方立以车抵债协议书并于当日张占勋将汽车交付于我,把车的相关手续交付于我,我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车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车辆交付于我,我已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我对该车已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将该车予以查封保全。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封广军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给我送达(2016)冀0526执协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了证据。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给我送达了错误的(2017)冀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毫无理据的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封广军起诉张占勋后,法院虽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保全裁定,但法院给张占勋送达的裁定书和所有的法律文书均在2016年2月25日之后,保全裁定未给张占勋送达之前,该裁定对张占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张占勋在2016年2月25日之前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张占勋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处分,2016年2月6日与我���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将车和有关车的手续交付与我,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自2016年2月6日我已对该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张占勋对该车不再享有所有权,该车不是执行标的,为此,我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该车辆。我作为车辆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终止执行该车辆,法院毫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2017)冀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申请,竟以该车作为执行标的,该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封广军辩称,1、我有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车辆应在车管所予以过户;3、2016年3月车辆还在张占勋家存放。第三人张占勋、第三人王国英辩称,我把车冀E×××××7抵债给郭利锋。2016年2月6日签的字据。法院的���达书是2016年2月25日送达给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二、2015年2月14日欠款条据。三、2016年2月6日原告郭利锋和张占勋以车抵债协议书。四、2017年2月8日张占勋出具的证明。五、(2017)任证民字176号公证书。六、(2016)冀0526执协129号通知书、(2015)任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七、2016年12月13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八、(2017)冀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九、(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案件材料。被告对于(2015)任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对于二、三、四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法院的有关案件的文书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被告封广军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的车辆,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中,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车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具有对世性。即使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张占勋之间存在欠款属实,也不能对抗被告,原告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张占勋名下的冀E×××××号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利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审 判 员  徐瑞云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