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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四妮与吴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四妮,吴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24号原告:严四妮,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闯,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严四妮诉被告吴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四妮诉称,原、被告并不熟,2015年5月份,被告吴闯向严传高借款周转,表示只借几个月周转就立即归还。严传高因无钱就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由严传高提供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闯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息2%.原告也依约将借款陆续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便违约,且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吴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次日,原告通过严传高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3.2万元(该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闯归还原告严四妮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3.2万元(该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收,限被告吴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