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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便婵与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便婵,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便婵,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街3号。负责人林玮,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煌,男,该校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便婵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便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李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便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501517.73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十五中学校欠款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原审认定错误。1、1996年8月28日,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太原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十五中学校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能够证实工程欠款1501517.73元的真实性。2、2002年10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虽认定该案原告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是该裁定对工程欠款的事实、金额是予以认定的。3、2005年8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也维持了(2002)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认为该案原告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对十五中学校欠款1501517.73元的事实再次予以认定。4、2014年7月9日,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太原第十五中学校实验楼变更项目评审情况说明》,在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资料进行计算,作出评审结果供参考。认定欠款金额957059.83元。该评审结果虽然因时间久远、资料不全对实际欠款金额无法作出准确结论,但确实能够说明十五中学校欠款事实的存在。二、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十五中学校的债权,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没有查明这一事实。1、2004年5月,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但十五中学校一直声称未收到该通知。2、2014年12月19日,为明确清收主体,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田秀文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方共同确认:太原第十五中学校所欠工程款1501517.73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田秀文。至此,本案债权的权利人明确为田秀文,再无争议。3、该转让通知于2014年12月19日由田秀文以邮政快递形式送达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再次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被上诉人。4、田秀文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后,由上诉人作为其配偶继续参加诉讼,依法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辩称:本案事实一审已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决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的存在”,是完全正确的。(一)结算书不能证明工程欠款的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所据以主张债权的依据是清徐建安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学校在1996年8月28日关于”实验楼变更、拆除、材差”的工程结算书,而未提供实验楼工程整体完工后的总结算。变更结算作为工程总结算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或者说单独存在,这是因为变更结算应扣减掉原工程变更前的合同造价。无总结算的变更结算,因违反了结算程序,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债权有效存在的依据。而且,结算书上学校工地代表王福玉加注”本签字只核对了拆除、爆破平立方米的尺寸,关于单价、取费由上级核实”。说明:一是学校只是对拆除、爆破工作量的核对,不包括对实验楼工程变更和材差部分的核对。因为工程变更和材差部分的核对,学校实验楼是由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投资建设的性质,决定了学校无此核对权,须由政府职能部门核对。二是拆除、爆破平立方米的单价、取费标准,学校也无权确认,而是由当时工程建设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城建支行按当时的国家定额审核。实际情况是:十五中实验楼的工程建设就没有总结算书,双方没有办理过结算。这就归结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平米包干合同还是按预算结算合同的问题。92年9月3日,清徐建安公司与学校关于实验楼的工程建设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清徐县建安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十五中签订的平米包干合同(简称为两个章的合同);另一份是为了走审批由清徐县建安公司、清徐建安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十五中签订的预算合同(简称为三个章的合同)。对比两份合同的内容(如关于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等)及合同履行、结算书上办事处的签章等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应是平米包干合同。按平米包干,合同价视为最终结算份。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追加任何费用”,并在第十七条的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本工程平方包干,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380元每平米,总计平米数3021.36,总造价115万元”。一审时已查明:学校已付款1348023.83元,再加上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市教委所供的材料款项201158.10元(为田秀文提供并计算),及依合同约定对方施工中用水、用电等费用也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这样看来,一个预算总值或最终结算价115万元的实验楼工程,在学校已付工程款155余万元,这本身就不合常理。再者,实验楼主体工程在1995年8月就已基本完工,而上诉人报送的变更结算为什么会是在一年以后的1996年8月28日是,这需要法庭予以重视。所以说,变更结算书不能证明工程欠款150151.73元的真实性。(二)市中院(2002)并经初字第92号裁定书、(2005)并民初字第100号裁定书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描述,不能作为是对工程欠款事实认定的依据。首先,市中院、省法院的五次审理,从庭审笔录来看,都只是对原告(五台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审理,未涉及对该债权是否成立的实体内容部分的审理。其次,市中院、省法院的五份民事裁定书,从文书的类别上就说明了对该工程欠款纠纷的审理是程序性的审理。所以说,裁定书中依原告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能作为对工程欠款事实认定的依据。(三)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4年7月9日《关于太原第十五中学实验楼变更项目评审情况说明》,不能说明工程欠款事实存在在。《评审情况说明》不是评审报告。是财审中心对上诉人送审资料在该实验楼工程不具备评审条件,且无法进行评审的情况下,依市信访局”来访转送单”要求,对该项目不完善的送审材料,在不考虑送审资料的手续不完善,且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合同内项目重复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评审说明。故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依据。而且,《评审情况说明》中的计算金额957059.83元,是在不考虑送审资料的手续不完善且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合同内项目重复等诸多因素情况下的计算金额,该金额与上诉人变更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1501517.73元的差异悬殊的事实,也证明工程欠款事实的不存在。可见,原判决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的存在”,是完全正确的认定。二、上诉人依法对学校不享有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本案中的工程欠款学校不予认可,且能证明已结清;而上诉人对工程欠款的真实性却无法证明。故作为债权的工程款不能转让,上诉人依法对学校不享有债权。三、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学校的事实,原审忆查明。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这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都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一)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未送达学校。(1)2004年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未送达学校,这已为市中院(2005)并民初字第100号裁定书查明。(2)2014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送达学校,学校未收到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这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时已查明。未送达学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学校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便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01517.73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3日,被告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太原办事处拟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办事处无订约资格,遂以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实际组织施工,结算等均由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太原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系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但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登记。1992年起由张守义承包了该办事处,并聘田秀文任该办事处直属队队长。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开工后,当时社会不存在监理机构,由市建筑质量管理站委派一名监理员和学校工地代表共同监督工程质量。后由于诸多原因,致使施工方未能按期按量完工。在1995年8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十五中和该施工单位双方共同对主体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但未办理结算。剩余的配套工程由市教委委派另一个工程队完成,后该教学楼投入使用。此后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太原办事处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04年5月,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7月9日,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评审,仅对其中957059.83元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9日,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田秀文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本案债权再次转让给田秀文。另查明,1996年6月23日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太原办事处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五台三公司田秀文十五中材料垫款人工费等162万元,等十五中与我办事处结算后付清”。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曾以该欠条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对清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债权并作为其向被告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清算组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立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五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再次起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再次驳回其起诉。清算组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并民再初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清算组再次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民终字第294号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田秀文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前往太原市信访局信访,太原市信访局接待后转送太原市教育局、太原市财政局与被告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后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表示:”1992年9月至今,学校已历任6届校级领导,原工地代表于2009年1月去世。由于时间太久,在历届领导的交接过程中,致使主体工程有关资料遗失,能见证当时该工程施工过程的人大多已经退休且年事已高,目前建设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评审资料,并且该实验楼已拆除,现场已不存在了。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该工程不具备评审条件,且无法进行评审,现予以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的存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也未合法送达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1517.73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便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便婵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变婵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寄送了《催款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寄送行为经过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应为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辩称其与清徐建安公司工程款项按照双方合同已经结清,不存在变更结算的工程造价问题。现上诉人仅以《建筑安装工程邓预(结)算书》作为受让债权证据来起诉,并不足以证实该债权的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否认该债权的存在,故该转让债权的行为通知与否,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并不产生债权债务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由上诉人张便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贾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