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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平、王玉花与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王玉花,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83号原告:王国平,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玉花,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33号5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国平、王玉花诉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9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单元××室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及办理商业性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且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却多次通知交房,致原告误工及交通费损失。被告奕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王国平、王玉花与奕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奕淳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单元××室商品房出售给王国平、王玉花,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2.59平方米,单价为5250元/平方米,总价为591098元;王国平、王玉花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161098元,余款4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奕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等。合同签订后,王国平、王玉花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1098元。2016年5月18日,奕淳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奕淳公司延期交房,王国平、王玉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交付商品房所应具备的条件,应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93元的请求。原告另主张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国平、王玉花违约金7093元;二、驳回王国平、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