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树与被告胡井志、范素琴、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树,胡井志,范素琴,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41号原告赵金树,男。委托代理人赵剑,男。被告胡井志,男,被告范素琴,女被告何冬青,女被告胡海龙,男被告何其刚,男被告王素文,女被告杨晓辉,男被告柳银侠,女被告王海军,男被告王丽,女被告张建平,男被告单振会,女被告张建平、单振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树与被告胡井志、范素琴、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树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胡井志、被告张建平、单振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素琴、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树诉称,被告胡井志、范素琴于2016年3月16日因资金周转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在我方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按利率月息2分即2%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借款由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于当日借得现金100万元。被告将2016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此后的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此欠款经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被告方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兑现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由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胡井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无异议,其余被告确实为我担保了。被告张建平、单振会辩称,本案已经保全被告85万元,查封我方账户后,我方已经交了10万元保证金又解封的账户。胡井志作为主债务人应该偿还借款,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只要求我方来偿还。我方认可利率为月息2%,应该如果主张罚息不予认可。被告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井志、范素琴于2016年3月16日因资金周转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按利率月息2分即2%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借款由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于当日借得现金100万元。被告已将2016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此后的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欠款经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未果,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兑现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由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井志、范素琴借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兑现日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证实。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为被告胡井志、范素琴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井志、范素琴偿还原告赵金树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2日至兑现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冬青、胡海龙、何其刚、王素文、杨晓辉、柳银侠、王海军、王丽、张建平、单振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井志、范素琴追偿。案件受理费1488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443.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