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立明与大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25号原告:孙立明,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尹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芳,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孙立明与被告大成生化科技(松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卉、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任职操作工人,工作时间不定,几乎每日加班,月月无休息日,但被告未给付过加班费,原告没有依法享受过带薪休假,被告也未给付带薪休假薪酬。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给付加班费39302元(2010年至2014年);2、被告给付年假薪酬8283元;大成公司辩称:孙立明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担任机修工作。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703元、加班费2404元。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3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2016)松劳人裁字第348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单、仲裁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解除(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加班费及年假薪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随风书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