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与顾加付、刘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顾加付,刘必红,陈清华,陈素芳,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81号原告: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新天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加付,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刘必红,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陈清华,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陈素芳,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周祥,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加付、刘必红、陈清华、陈素芳、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合伙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徐州御龙山水二期一标工程。2012年5月18日因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6个月。但期满后,被告躲避不还。因被告刘必红与顾加付、陈素芳与陈清华分别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必红、陈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加付、刘必红、陈清华、陈素芳、周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合伙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徐州御龙山水二期一标工程。2012年5月18日因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6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归还了该工地上的工人工资等债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刘必红与顾加付、被告陈素芳与陈清华分别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支付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应该依据约定归还借款,但借款后没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必红与顾加付、被告陈清华与陈素芳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对外经营,故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必红、陈素芳应当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世联建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刘必红、陈素芳对上述债务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顾加付、陈清华、周祥、刘必红、陈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人民陪审员 钱淑珍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