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力与被告杜立华、张林成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力,杜立华,张林成,杜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号原告:王洪力,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杜立华,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45委。被告:张林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37委。被告:杜立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21委。原告王洪力与被告杜立华、张林成,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力、被告杜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华、张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杜立军在其抵押的房屋价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杜立华与张林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杜立军用其坐落于乾安镇昆池街2-17号的住房作担保,并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案件的经过在贵院(2016)吉072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现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故此成诉。杜立华、张林成未答辩。杜立军辩称,王洪力与杜立华、张林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用自己名下位于乾安县昆池街2-17的家和园小区1单元402室为张林成和杜立华提供担保了,但是被告杜立华与张林成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吉072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立军没有异议,该份判决可证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杜立军以自己的位于乾安县昆池街2-17的家和园小区1单元402室的房屋为被告杜立华、张林成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担保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杜立军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2.对于被告杜立军主张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已经还款40.8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后调查中认可被告杜立华及张林成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共偿还利息9万元,被告杜立军不能举证证明其他还款事实,本院对杜立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6)吉072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杜立军以与原告王洪力签订买卖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向原告王洪力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洪力与被告杜立华、张林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洪力已经将贷款交付被告张林成,杜立华,张林成、杜立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借款利息,杜立军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6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已经支付的9万元利息,应在计算应付利息时予以扣减。被告杜立军与王洪力签订的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不动产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王洪力与杜立军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杜立华、张林成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应偿还原告王洪力本金30万元,扣除杜立华、张林成支付的9万元利息,被告杜立华、张林成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杜立军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华、张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杜立军在抵押财产(位于乾安县昆池街2-17号家和园小区2号楼一单元402室)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