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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宿蔡公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1922-4。法定代表人朱代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波,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依据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石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5392元及违约金,仲裁费15557元,由石波承担。经申请执行人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1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