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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肖玉超、王翠玲等与李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超,王翠玲,李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657号原告:肖玉超,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原告:王翠玲,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峰,男,1970年4月03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程度,住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807412794U。负责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玉超、王翠玲与被告李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超、王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李立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超、王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4459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立峰的司机宋明明驾驶冀E×××××号轿车沿隆尧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丰街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肖玉超(载原告王翠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本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立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肖玉超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9277元、误工费(4500+4050+4050)÷90天×20天=2800元、护理费每天91.9元×20天=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车损152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741元。原告王翠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3752.69元、误工费(3279+3301+3156)÷90天×120天=12981元、护理费每天91.9元×60天=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元×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7年÷2人×10%=7669.6元、手机损失2199元、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718.29元。被告李立峰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立峰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二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工作表不规范,是为套取赔偿款临时捏造编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的评定是按“三期”标准的上限评定的,应折中计算天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规范推定二原告是为套取赔偿款临时捏造编制,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的事实及损失数额,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虽有瑕疵,但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二原告的工作额度予以认定,即肖玉超的日平均工作为140元、王翠玲的日平均工资为108.18元。2、原告王翠玲的伤残鉴定结论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结论。原告王翠玲对受伤情况及“三期”申请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三期”评定,该中心系河北省司法厅注册许可的具有鉴定评定执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评定意见结论具有较强证明力和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一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司法辅助部门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主张按折中标准计算“三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鉴定结论及“三期”的评定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王翠玲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3、财产损失。针对电动自行车、手机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鉴证结论书,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26元、手机损失为219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鉴证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项损失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电动自行车没有达到报废程度,评估的损失过高,评估机构没有评估手机损失的资质。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依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人员基本资格,经营范围是所在区域内对有形产品、无形资产价格和服务价格进行评估。以此可以看出,该公司具有对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失评估的资质,其作出的鉴证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评估公司作出的鉴证结论是受隆尧县交警大队委托,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两份鉴证结论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只从主管判断提出的质证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述两份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予以认定。4、鉴定费、评估费。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证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本院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王翠玲伤情,本院酌定3500元。6、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没有票据为由不予认可。二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必定发生,本院酌定王翠玲交通费800元、肖玉超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峰司机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立峰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峰予以赔偿。原告肖玉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277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52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41元。原告王翠玲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752.69元、误工费12981元、护理费每天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6元、手机损失2199元、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5018.29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超医药费医疗费9277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838元、车损152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41元;赔偿原告王翠玲医疗费723元、误工费12981元、护理费每天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6元、手机损失474元、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846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超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翠玲剩余医疗费23029.69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手机损失1275元,共计2580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超169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超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玲5846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玲25804.69元。三、驳回原告肖玉超、王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李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