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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大明木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92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与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木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贾月明、被告大明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家、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6日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大明木业厂房消防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上述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只给付合同价款14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60,000.00元及利息,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木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为原告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消防监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原告并没有取得上述合格证明,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大明木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平安消防按照合同完成消防工程,并出具当地消防检测中心的检测合格报告;2.判令平安消防赔偿大明木业由于逾期竣工,无法进行消防验收造成的房租损失3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3.全部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大明木业与平安消防之间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安消防负责大明木业厂房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平安消防负责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合同签订后,平安消防开始施工,但至今该工程仍然没有竣工并取得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文件,致使大明木业厂房一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大明木业的合法权益。平安消防对大明木业的反诉请求辩称,平安消防已如期完工,并于2013年8月29日,经吉林省浩然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2013)建消检字第(0826)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大明木业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平安消防如期完工,已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请求损失不存在;全部费用由大明木业承担;建议驳回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明木业的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消防与大明木业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大明木业将其厂房消防工程承包给平安消防。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厂房内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泵房及消防水箱系统、厂房及泵房消火栓及喷淋管道、外部消防结合器。负责上述工程的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3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需工程结束后经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计9万元;竣工结算:工程进行到60%时,付总价的30%,即9万元;余款12万元在乙方工程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出具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平安消防开始施工。2013年8月29日,由平安消防委托,吉林省浩然消防检测公司对平安消防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建消检字(2013)第(082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该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平安消防在取得该报告后,并未向大明木业交付。此工程大明木业已向平安消防付款14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平安消防与大明木业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平安消防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平安消防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关于尚欠的160000元工程款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为30%,即90000元,工程进行到60%时,付总价的30%,即90000元,现大明木业只向平安消防支付140000元。即工程进行到60%时应付的90000元,现还有40000元未付,此款应当予以给付;由于没有及时给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平安消防给付剩余40%工程款的条件为出示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后付清,即交付检测报告是付款的条件,所以,平安消防应当在检测报告交付给大明木业后,大明木业向平安消防支付剩余40%工程款120000元。此120000元的利息问题,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平安消防要求大明木业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大明木业反诉请求平安消防出具当地消防检测中心的检测合格报告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在工程结束后经当地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出示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据此交付检测报告是承包方的义务,所以对大明木业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大明木业反诉请求平安消防赔偿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房租损失30万元问题,因按照合同约定,平安消防应当履行向大明木业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但平安消防一直未将检测报告交付给大明木业,属于履约行为不当。如果给大明木业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现大明木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此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具有法律依据的检测报告。三、被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于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29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长春市大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