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蒙自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红河州XX商贸有限公司、蒙自XX纸制品厂、蒙自XX纸箱加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自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红河州XX商贸有限公司,蒙自XX纸制品厂,蒙自XX纸箱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03执1号申请执行人:蒙自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法定代表人:欧XX,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红河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三孔桥村。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蒙自XX纸制品厂。住所地:蒙自市皮鞋厂南面。经营者:杨XX,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芷村镇庄寨村。被执行人:蒙自XX纸箱加工厂。住所地:蒙自市文澜路三孔桥村。经营者:张XX,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鹏程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蒙自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蒙自XX纸制品厂(以下简称:XX纸厂)、蒙自XX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XX纸箱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XX纸厂、XX纸箱厂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云2503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即:XX公司、XX纸厂、XX纸箱厂应给付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6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2292元。2017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XX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19160元。如逾期,则其他被执行人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执行费3229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执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