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龙云与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云,李平,赵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658号原告:罗龙云,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峻,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负责人:肖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龙云诉被告李平、赵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云委托代理人徐泽高、被告赵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龙云诉称,2016年7月11日8时20分许,李平驾驶渝B0E2**车行驶至含谷镇净崇路净龙村三社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罗龙云撞伤,罗龙云经九龙坡人民医院确诊为左侧颞骨骨折、脑疝等损伤。2016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龙云无责任。事故车辆渝B0E2**在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4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68元、误工费14400元、续医费28000元、鉴定费4753.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1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峻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人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平是本人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垫付护理费555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350元;其它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与车主协商,双方确认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环节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20分,被告李平驾驶被告赵峻所有的渝B0E2**号车辆行驶至含谷镇净龙村3社路段时,其货厢内的货物伸出将行人罗龙云刮撞,造成罗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龙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龙云被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受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罗龙云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罗龙云的后期医疗费约为28000元;3、原告罗龙云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检查费共计4753.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重庆市主城范围内,依靠打工为生,2014年11月、12月、2016年6月至9月,参加重庆市社会保险。原告父亲罗兴明事故发生时76周岁,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原告自述罗兴明平时生活在农村老家,每月领取105元养老保险,罗兴明共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被告赵峻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赵峻自认被告李平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罗龙云与被告赵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497.31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赵峻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5550元,支付原告2350元。被告赵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确认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峻系肇事车辆车主,自认被告李平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平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李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赵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497.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36天,酌情按50元/天主张,足以认定1800元。3、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故确认后续医疗费28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赵峻聘请护工护理,并由被告赵峻支付护理费5550元,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故对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赵峻垫付的护理费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理赔。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及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主张6514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范围内,依靠打工为生,且参加重庆市社会保险,视为不再主要依靠承包地为生,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计算较为合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142元。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罗兴明生活费3855.68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罗兴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6周岁,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含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原告未举示证据罗兴明居住在城镇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又原告自认罗兴明每月领取105元养老保险,该标准较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罗兴明尚有其它生活来源,故罗兴明生活费在扣除养老保险后,按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计算五年,确认罗兴明生活费为1593.9元(9954元-105元/月×12月)×5年×11%/3。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终计66735.9元。8、误工费。原告按3600元/月,主张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或最后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9、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4753.9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足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6673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323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7497.31元(77497.31元-1万元)中的15%(金额为10124.60元),由被告赵峻予以赔偿,剩余85%(金额为57372.7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28000元,合计8717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鉴定费4753.9元,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7497.31元(77497.31元-1万元)中的15%(金额为10124.60元),合计14878.5元,由被告赵峻赔偿原告,该费用扣除被告赵峻已经支付原告的2350元,被告赵峻还应赔偿原告12528.5元。另被告赵峻垫付护理费5550元,原告住院36天,被告赵峻垫付的上述护理费金额未明显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罗龙云1704**.61元;二、被告赵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龙云12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峻理赔5550元;四、驳回罗龙云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被告赵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