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菊平、孟珂等与孟青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平,孟珂,孟青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793号原告:唐菊平,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孟珂,女,生于1999年11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系唐菊平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A3770529。被告:孟青阳,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唐菊平、孟珂与被告孟青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平、孟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青阳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平、孟珂诉称:被告将其二人的土地补偿款领取,现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5166元。原告唐菊平、孟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享有本组土地补偿款合法权益: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领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男孩归被告抚养,女孩归女方抚养的事实。被告孟青阳辩称:其和原告离婚时约定孟庄所有的东西女方不再享有(包括小组分红),现原告起诉要求享有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青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l、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告签有协议不享有孟庄所有的东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菊平和被告孟青阳原系同居关系,孟珂是二人之女。2013年8月21日,原告唐菊平和被告孟青阳在邓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孟珂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协议签订之后,孟庄所有的东西女方不在(再)享有(包括小组分红)。2016年孟庄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两次,其中被告自认的土地补偿款每人3600元,被告领取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五个人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其他是包青钱。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唐菊平和被告孟青阳经公证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约定自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享有孟庄所有的东西(包括小组分红),该协议处于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唐菊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因土地补偿款属于小组分红部分,故原告唐菊平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600元,属于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青阳的辩称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的另外款项,因其未提交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明细,故按被告自认的每人3600元计算,其他费用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珂3600元;驳回原告唐菊平、孟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