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张井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张井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顺南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哈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井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哈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井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哈郊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张井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损车辆黑A537**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同时,张井田无职业,没有提供有效误工费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4,203元/年÷365天×90天=5,967.86元。而不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此,一审判决财保哈郊分公司多承担2,230.43元保险金,对多承担的该2,230.43元不服,请依法改判。张井田未到庭,未答辩。张井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哈郊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2,052.84元、护理费6,198.29元、车损2,000元,合计20,251.1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9时25分许,张井田驾驶黑A53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呼兰区公铁立交桥东侧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同后方陈喜超驾驶的黑L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井田及黑A53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华、闻明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井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华、闻明浩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张井田医疗终结期90日,需1人护理45日。黑LB9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哈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张井田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财保哈郊分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修车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井田与陈喜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张井田、财保哈郊分公司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陈喜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井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陈喜超驾驶肇事车辆在财保哈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财保哈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张井田的损害先行予以赔付。张井田虽非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先行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财保哈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该费用应由财保哈郊分公司赔偿张井田。此次事故给张井田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000元、误工费12,052.84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工资年均48,881元÷365日×90日=12,052.84元);护理费6,198.29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年均50,275元÷365日×45日=6,198.29元),合计20,251.13元。此次事故中存在三被侵权人,均向一审提起了诉讼,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查,张丽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4,722.85元。闻明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2,484.66元,其放弃主张医疗费赔偿,张井田应占全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占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的14%(18,251.13元/74,722.85元+18,251.13元+32,484.66元),故财保哈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井田修车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井田误工费、护理费共15,400元(110,000元×14%)。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财保哈郊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张井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哈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井田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财保哈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井田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4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井田已预交1,513元),由原告张井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财保哈郊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张井田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多判2,230.43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付误工费正确,财保哈郊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哈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霍 誉 佩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