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旺与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旺,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均胜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个人协议书并依法公开资产评估报告。事实和理由:1、八大处均胜公司无视政府政策文件的要求,不宣传文件,不公布资产评估报告,导致牛旺作出错误选择。2、公布的《资产评估情况报告》只有一个笼统的数字,有什么资产、有多少、估值多少均未提及,这违背了政府37号文件要求。3、法院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诉求加以宣判,殊为不当。综上所述,八大处均胜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严重违背了政府文件的要求。八大处均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签订协议的时候所依据的方案细则和办法包括遴选都是依照���表大会通过的;评估报告结果也进行了公开,保证了集体组织成员的知情权,他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对八大处公司所有的资产和所依据的文件都是知情的,不存在隐瞒和撤销的情形。牛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大处均胜公司依法公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石政办发【2015】37号文件)所载资产评估报告;2、撤销双方2014年7月2日签署的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原成员兑现个人资产份额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八大处均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成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一、改制的目的和原则,二、改制工作准备阶段包括(一)学习改制政策文件、(二)成立改制组织机构:改制工作小组下设政策宣传、清产核资和劳龄登记三个办公室。按照改制小组的部署,具体负责落实各项改制计划,落实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相关事项,具体做好成员代表大会的组织工作、政策宣传工作、劳龄登记工作、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工作、资产处置工作和新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四)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三、改制工作实施阶段……(五)资产处置阶段1、根据改制规定清退合作化初期的原始股,2、确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产份额,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产份额包括集体公积金、公益金和征地补偿款;根据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结果,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阶段劳龄,确定成员相应阶段的资产份额;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龄确定每人份额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份额原则上一次性现金兑现。如果暂时不��兑现……分期偿还……4、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通过该实施方案的八大处公司成员代表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大会代表在决议中举手表决签字。2013年6月18日,八大处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劳龄登记审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劳龄认定及其他情况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在通过该实施细则的八大处公司成员代表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大会代表在决议中举手表决签字。2013年6月18日,八大处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退回或领取“自谋职业综合补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办理征地转工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中,在改制中自愿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属于此次公司改制中集体经济组织“现成员”。已办理征地转工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中,选择不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属于此次公司改制中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尚未办理征地转工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可以在改制中选择领取“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属于此次公司改制中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尚未办理征地转工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在改制中选择不领取“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属于此次公司改制中集体经济组织“现成员”。2002年整建制一次性农转居后,与本村有资产关系的,已办理超转手续的人员,在资产处置阶段经本人申请,可以自愿选择现金兑现或入股方式。改制中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成员”,必须把量化到本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出资入股,成为改制后新企业的股东,并且不得退股。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成员”在此次改制中,一次性兑现按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的现金,与公司脱离资产、劳动等所有法律关系,也与改制后的企业无任何法律关系。通过该办法的八大处公司成员代表大会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大会代表表决签字。2013年6月18日,在关于通过《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关于评估机构遴选情况的说明》的决议的八大处公司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大会代表表决签字。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进行改制工作的批复《石政批【2013】29号》,区集体经济办公室,同意你单位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改制工作的意见,同时提出要求如下:改制要充分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区集体经济办要加强工作指导,认真监督各项民主程序履行情况,要及时处理改制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作出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请示的批复《石集发【2013】35号》,同意你公司进行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改制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8日,北京普洋中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普洋中泰评报字【2013】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八大处公司资产账面值为59939.3037万元,负债账面值为28109.5291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31829.7746万元;调整后资产账面值为60528.4049万元,调整后负债账面值为29445.3938万元,调整后净资产账面值为30813.0111万元;资产评估值为77078.3204万元,负债评估值为29445.3938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47632.9266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与调整后账面值比较增值16819.9155万元,增值率为54.59%。2014年7月2日,甲方牛旺与乙方八大���公司签订《八大处公司原成员兑现个人资产份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方案、《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资产处置方案》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兑现现甲方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的现金,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的实际劳龄为32年,视同劳龄为5年,总计标准劳龄为41.5年。二、根据《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劳龄年值为8227.89元每年。三、甲方的劳龄折合为资产份额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41457.44元。四、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兑现按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的现金后,与乙方脱离资产、劳动等所有法律关系,也与改制后的企业无任何法律关系。八大处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资产兑现表(杏石口村)中牛旺的总额为341457.44元,牛旺签字确认。另查:2005年5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0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件),规定……2、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2)清产核资摸清底数后,聘请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要有三家预选,评估机构的择定、评估结果要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公布并报区农委备案。(3)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归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6、股权量化(1)确定集体股份额,集体股是划归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股份。属于2002年整建制一次性农转居人员(包括征地转非后未分配征地补偿款、未领取劳动力安置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留职人员)。改革基准日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查:2016年7月12日,八大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均胜公司)。庭审中,八大处均胜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在资产处置办公室对办法、劳龄登记公告及劳龄进行张贴公示,2014年3月31日《关于八大处公司资产评估情况报告》进行张贴公示,其中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已经公司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评估结论为八大处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47632.9266万元;2014年3月26日《关于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说明和风险提示》进行了张贴公示。牛旺对此真实性认可,但称评估报告不完整。庭审中,牛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为:一、八大处均胜公司改制过程中未宣传37号文件,根据37号文件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归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导致其不知道土地不作价,后面土地分给了入股成员;八大处均胜公司称方案、细则等均依据37号文件精神制定,后面征地与入股无关;二、资产评估结果未公开导致其不知道集体经济组织有多少资产;八大处均胜公司称评估报告结果已公开,牛旺对公开时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整个评估报告均需公开及备案。庭审中,牛旺提交举报信及答复作为证据证明未宣传37号文件:2015年9月16日,牛旺向本区农委集体经济办公室写举报信,反映未宣传37号文件及未公开资产评估报告的问题,要求退回所领款项,加入股份公司;2015年10月15日,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做出答复意见,经查您已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并领取了按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的341457.44元。按照协议书规定,您领取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的现金后,与八大处公司脱离资产关系、劳动等所有法律关系,也与改制后的企业无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1月2日,牛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提交举报信,反映评估报告未公开及征地安置公告,36836.96平方米商业面积是否计算在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信���答复意见书(石集经办信答【2016】5号),对你反映信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经济体制改革中未按规定宣传公布资产评估报告,经调查该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了方案、细则、办法并公示在希望公园资产处置办公室公示墙上。2014年3月26日公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石政批【2013】29号》文件、北京市石景山区农村委员会办公室《石农发【2014】4号》文件、《关于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说明和风险提示》,同年3月31日公示了《关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资产情况报告》、《北京市八大处总公司劳龄汇总表》、《劳龄公示》第一榜、4月公示《劳龄公示》第二榜、5月公示《劳龄公示》第三榜。劳龄款兑现工作从2014年6月5日至7月25日,历时三个月时间完成。至此,资产处置工作结束。二、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事宜经向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答复公告中所提及的返还物业面积至今未开工建设,如果以后建成也需要公司花钱购买,不是无偿返还。未购买东西形不成资产,更无法进行资产评估。八大处均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旺请求权的基础能否实现,关键在于能否充分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牛旺主张八大处均胜公司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断,并在错误的认识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进而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对此,结合��明的案件事实,法院认定分析如下: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八大处均胜公司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但与其成员牛旺签订的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书签订前,八大处公司的方案、细则、办法及评估机构的遴选均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首先,2013年6月18日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对上述文件表决通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方案、细则、办法、评估机构的遴选代表均进行举手表决,依据表决的计票结果,上述文件的同意票数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要求。综上,方案、细则、办法、评估机构的遴选的确���是有依据的。协议书的签订符合程序。首先,在协议书签订前,方案、细则、办法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履行民主程序;其次,八大处公司在资产处置办公室对办法、劳龄及评估报告结果进行了公示,对《关于退回“自谋职业综合补贴”的说明和风险提示》进行了公示,牛旺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综上,能够证明八大处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因此并未影响牛旺签订协议书时的权益。对于牛旺提出评估报告未公开的意见,八大处公司关于评估机构遴选情况的说明在2013年6月18日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上决议通过;且评估报告书结果已进行了公示。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牛旺领取了相应款项,现资产份额已兑现即牛旺已领取劳龄折合资产份额相应的款项。综上,本案协议书签订所依据的方案、细则、办法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方案中明确列明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八大处均胜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牛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选择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牛旺主张的土地不作价即37号文件中规定的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归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对此,八大处均胜公司在方案中亦写明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尽管删掉了“成员共同”,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实现的,并未改变37号文件表达的意思,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牛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牛旺提出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对于牛旺主张征地安置侵害了其权益的意见,���地安置发生在协议书签订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牛旺要求公开37号文件所载评估报告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牛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上八大处均胜公司就改制没有开宣传大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资产多少,如何评估等等我们都不知晓。八大处均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旺在本案中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八大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欺诈和导致其重大误��的事实存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综合补贴的办法、评估机构的遴选都经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此说明,八大处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牛旺称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公示,但依据八大处均胜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八大处公司在其资产处置办公室中对综合补贴的办法、劳龄及评估报告进行了相应的公告。评估报告往往涉及资产的方方面面,全部张贴亦不现实,牛旺如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查看全部资料,但并不能认为八大处公司有违反程序的地方。牛旺称八大处公司存在隐瞒资产未进行评估的事实,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中提出的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征地安置等事实与资产未评估并不能划等号。牛旺提出37号文与实施方案中关于集体土地资源性资产的归属表述不同,从而侵犯其选择权的���题,本院认为,从法律角度分析,两个文件表述的意思没有实质差别,实施方案的表述并未改变37号文的原意。因此,牛旺所称的原八大处公司存在隐瞒事实致使其重大误解以及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牛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0元,由牛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记员张颖岚 关注公众号“”